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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 年12 月24 日,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向苏春城之弟苏春权发出交租《通知》,告知其已欠租8 个月,限其于2014 年12 月29 日前交纳。
该《通知》由“王小明”签收。苏春权因已向第三人褚文镇交纳租金故未再向纪念街村民组交租,并向纪念街村民组告知了其与褚文镇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。
2015 年1 月,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为解决16、17、18 号门面归属问题,以遵义明顺公司、褚文镇、曾珠治、冉建红、范越为被告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,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为:1. 确认其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《拆除补偿协议》有效;2. 确认遵义明顺公司分别与褚文镇、范越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无效;3. 判令遵义明顺公司办理16、17、18 号门面的预告登记,并与褚文镇、曾珠治、冉建红、范越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。一审庭审后,纪念街村民组撤回了该案起诉。
2015 年6 月8 日,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向苏春权发出《律师函》,要求其支付自2014 年5 月8 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至2015 年6 月的租金,苏春权仍以其已向第三人褚文镇交租为由而未向纪念街村民组交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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